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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办结] 终于找到地方了,这样的权属问题应该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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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2 21:07: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爷爷靳禄让是一位烈士。阵亡于淮海战役。他在老家有块宅基地留给我们。这么多年来老家那边一直有我的叔叔在打理那块宅基地。期间没有公示收回宅基地的通知,也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讨论过这件事情。我们家叔叔也一直打理这块宅基地包括现在,直到前阵子,随着猫岔民俗村的开发。土地纠纷相应而来。我的这块宅基地被认定为集体的。然后被上白作街道通知这块地是林地。我想知道其中的原委变化。
1.村里没有进行对宅基地有收回流程,更没有进行公示。
2.当初国土资源部门有没有对权属进行公示的义务,土地性质变更公示的义务?
3.好端端的烈士遗产宅基地什么时候变更为林地?
4.在变更的时候,有没有通知相关人员?变更流程是否符合规定?
5.村里和乡里强行收归集体宅基地是否合法?
6.山村里一直没有进行过确权,我的土地归属问题怎么确定?
  
发表于 2021-12-6 09:17:43 | 显示全部楼层
您好:关于您反映的问题,已安排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发表于 2021-12-7 16:34:49 | 显示全部楼层
jj001,您好:首先感谢您对解放区政府工作的关心!关于您反映的问题,区政府高度重视,立即安排上白作街道办事处进行了解落实,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关于猫岔已故村民的地契是否有效,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说明如下:一、1950年6月30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农村逐步走向合作化的道路,土地开始转为集体所有。农村合作社时期《农业六十条》规定:在生产大队范围内,除了生产队所有和社员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外,一切土地、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都属于生产大队所有。至此,农村土地均归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与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分置,农民不再持有合法的“所有权”证件。二、1984年9月河南省城乡建设保护厅、河南省林业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印发的《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豫建(1984)第16号),首先对“土地证的法律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关于土改以前和土改时期土地证的法律效力问题,土改以前所有的土地法律文书(包括地契、分单、遗嘱等),到我国土地改革时就已全部失去了法律效力。土地改革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在土地私有化的情况下,由国家发给公民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凭证。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土地所有制已由农民所有制转变为社会主义群众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就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三、1986年6月25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四、1995年3月3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综上,以上各项依据均可认定土地改革前的地契已失去法律效力。再次感谢您对解放区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楼主| 发表于 2021-12-7 23:29:17 | 显示全部楼层
jzjfq 发表于 2021-12-7 16:34
jj001,您好:首先感谢您对解放区政府工作的关心!关于您反映的问题,区政府高度重视,立即安排上白作街道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通过时间1986年6月25日
修改时间2004年8月28日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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