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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办结] 依法信访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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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22 23:12: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依法信访复查
         2015年8月7日,居民王小根就一起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从案发至今历时近6年没有作出处理,依据《信访条例》第十七条在焦作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版块,实名提出《拖延办案、渎职失职、放纵犯罪》信访事项,符合《信访条例》第九条,具体内容记载于网页:http://www.jiaozuo.gov.cn/forum/ ... &extra=page%3D1,文字内容详见附件(一)。
2015年8月19日,焦作市焦作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版块转至政府在线,由武陟县政府办理。2015年9月25日,武陟县公安局给出正式答复,详见附件(二)。
现我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提出复查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拖延办案,答非所问
因本案中鉴定机构没有向上级鉴定机构移送,所以不属于伤情复杂不易下结论情况,依据《法医鉴定制度》中(二)鉴定公开 第二条规定本案最迟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法医鉴定书》向办案单位送出。2010年4月6日武陟县公安局嘉应观乡派出所民警带领法医对我进行伤情鉴定后,迫于我多次走访,询问办案进展,只到2011年12月1日才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结果为轻伤,时隔1年8个月。期间,没有对荆闯安采取任何措施。之后嘉应观乡派出所称荆闯安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又指定民警开车带我到焦作人民医院我进行法医复核鉴定,直到2012年4月16日才出具法医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结果仍为轻伤,时隔5个月。本身不是过于复杂的伤情,鉴定过程花费2年多时间,嘉应观乡派出所办案效率令广大人民不解,且在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中没有任何关于鉴定时间过长的答复,答非所问。该复核鉴定只因荆闯安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已经由武陟县公安局在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中正式答复,证实荆闯安参与该故意伤害刑事案件。
          二、渎职失职,愚弄百姓
直到2013年10月12日,时隔3年6个月,公安部门没有对荆闯安采取任何措施。期间,我与家人往返嘉应观派出所、武陟县公安局正常信访数百次,有公安机关0391-8735932电话录音为证。在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中没有任何关于办案时间过长的答复。在3年6个月时间内罪犯荆闯安足以销毁作案现场,收买证人,逃离当地。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保护人民生命与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3年6个月时间内,在现行国家制度下,公安机关人员不断增多,没有任何警察因没有得到应有的报酬而罢工,但作为一介草民,为申请公安机关保护人民生命与财产安全,却要往返公安机关数百次,看警察脸色说话,听警察诉说办案难度有多么巨大,等1260个日夜之后,仍然没有任何结果,公安机关实属渎职失职。
同时,我是左耳被荆闯安殴打至耳膜穿孔、失去听觉,但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中武陟县公安局答复:“4月2日9时许王小根到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其右耳受伤,遂报案。”明显与事实不符,办案单位根本没有调查清楚案件基本情况的前提下,仍然坚持认定办案民警无拖延办案、失职渎职问题,实在荒唐至极,纯粹愚弄百姓。
          三、放纵犯罪,捏造事实
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中武陟县公安局答复:“因此事属邻里宅基地纠纷,属可调解范围,嘉应观派出所多次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属邻里宅基地纠纷,属可调解范围。我本人没有要求调解,且荆闯安的行为使我不能谅解。办案机关仍坚持调解,涉嫌拖延办案、放纵犯罪。
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中武陟县公安局答复:“2013年10月13日,民警重新梳理案情,补充当事人所反映的两名目击证人材料......将荆闯安刑事拘留......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实际没有任何民警对两名目击证人进行询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书内容捏造证人证言,与事实严重不符,办案机关涉嫌包庇罪犯,捏造事实。
          四、超越、滥用职权,私自改变案件性质
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中武陟县公安局答复:“加之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认定王小根的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微伤。”2010年4月1日发生的案件,到2013年12月31日,经过两次鉴定为轻伤,办案单位不但没有做出处理,却在没有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以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直接认定我的伤情属轻微伤,实属滥用、超越权职。
         201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相继发出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通知,其中对致伤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的新旧标准适用作出明文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该通知规定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优先以损伤程度较轻的为标准。我收到2011年12月1日与2012年4月16日的两份鉴定结论通知书之后,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我必须再次鉴定,更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推翻以上两种鉴定结论,所以两份鉴定结论仍然成立。
         2010年4月1日案发至第二次重新鉴定,2年多时间内,我左耳听力几乎丧失听力,住院治疗时医生也明确叮嘱我国内没有技术手段能够直接治疗后恢复听力,因我年龄偏高听力需要修养恢复,不保证完全康复。头痛更需平心静养,因手术治疗费用过高,且风险极大,不适宜手术治疗。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5.3.4  轻伤二级 a)明文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的属于轻伤。2年多时间远远大于6周,因此无论适用新标准还是旧标准,我的伤情仍属轻伤范畴。
       办案单位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直接认定我的伤情属轻微伤,涉嫌私自改变案件性质,为罪犯提供有利条件。
         我向武陟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被法院人员告知:10年内没有立过刑事自诉案,所有刑事案件均由检察院提起公诉,让我到公安机关问问情况。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八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面对公安机关严重不作为、失职情况,逼我走投无路,百般无奈,恳请大人查明事实,依法惩治犯罪。
发表于 2015-10-23 10:04:4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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